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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042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劉邦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劉邦善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 日書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1 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 萬元千分之2 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
㈡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4年8 月3 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0,863元。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8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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