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93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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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32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宥淳
債 務 人 劉國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劉國勝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8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2 年6 月5 日起至民國109 年6 月5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5%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 元之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 年7 月5 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6,198元,及自民國10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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