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執消債更,20,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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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蔡碧卿
邱桂花
李彩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陳壬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編製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蔡碧卿、邱桂花、李彩雲之債權部分,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表中編號第5 、6 、8 號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蔡碧卿、邱桂花、李彩雲,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由本院逕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製作債權表在案,惟上開相對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以證該等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地址,發函通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到院,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本院又命債務人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釋明資金往來情形,惟債務人僅具狀陳報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均為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資金往來紀錄云云,除聲請更生時即已提出之借據影本3 紙外,未再提出資料以為釋明。

㈡嗣經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到場調查,惟相對人均未到場。

債務人則到場陳稱:其與相對人均為朋友關係,其中相對人蔡碧卿部分,債務人約於民國100 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二次借款,金額各為50萬、20萬元,均為現金交付,其後陸續還款尚欠約30萬元;

相對人邱桂花部分,業由其女兒代為清償債務完畢;

相對人李彩雲部分,債務人於96、97年間向其借款90萬元,由相對人李彩雲以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分次交付現金予債務人,目前尚欠50多萬元未還。

上開債務於借款時均未與相對人訂定契約,亦無資金往來紀錄,所提出借據係為聲請更生程序始於103 年底就剩餘債權額分別與相對人簽訂。

㈢承上,相對人既未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亦未能提出資金往來證明以證其說,又本院前以電話聯繫相對人蔡碧卿確認是否收受通知時,亦據其表示如剔除債權沒有意見,是本件尚難僅憑借據影本3 紙即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蔡碧卿、邱桂花、李彩雲之債權部分,均應予剔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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