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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周芳蘭
相 對 人 黃士哲
黃劉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士哲、黃劉秀菊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97,850 元,經聲請人對其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365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09號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嗣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聲請人與相對人訂定協議書,約定自民國93年4 月起相對人連帶按月清償聲請人2 萬元以上,若有二期未遵期履行,聲請人即得續行執行程序,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1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催告之表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2年度促字第365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09號債權憑證、協議書及高雄順昌郵局存證號碼10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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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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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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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萬丹鄉 │新鐘│ │1898-1│建│0 │0 │92.00 │全部 │所有權人: │
│ │ │ │ │ │4 │ │ │ │ │ │黃士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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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萬丹鄉 │香社│ │1600 │建│0 │0 │88.00 │全部 │所有權人: │
│ │ │ │ │ │ │ │ │ │ │ │黃劉秀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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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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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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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27 │中興路1段62號 │萬丹鄉新鐘段18│鋼筋混凝土│一層52.89、二層53.49、│陽台24.00 │全部│所有權人:黃士哲 │
│ │ │ │98-14地號 │造、四層樓│三層53.49、四層53.49, │、平台6.45│ │ │
│ │ │ │ │房 │合計213.36 │、屋頂突出│ │ │
│ │ │ │ │ │ │物6.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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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57 │中興路1段39號 │萬丹鄉香社段16│鋼筋混凝土│一層36.55、二層53.38、│ │全部│所有權人:黃劉秀 │
│ │ │ │00地號 │造、三層樓│三層52.93、騎樓16.38, │ │ │菊 │
│ │ │ │ │房 │合計159.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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