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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明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泳勝即王延榮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請釋明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設定之擔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何以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金額為350 萬元?並提出相對人王泳勝即王延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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