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拍,1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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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柯福祥
相 對 人 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彭麗美於民國84年8 月8 日向第三人謝簡素眞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4 年8 月8 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第三人謝簡素眞於87年11月17日,將其債權及抵押債權全部讓與予第三人張文金,第三人張文金又於104 年3 月15日將其債權及抵押債權全部讓與予聲請人,且於104 年7月21日變更清償期為104 年7 月25日,經登記在案。

依法對於抵押權均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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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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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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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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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    │847   │田│0   │14  │1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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