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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陸大川
相 對 人 林家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其中附表編號1 之本票,其金額欄文字之記載為「新台幣柒萬圓整」、號碼之記載則為「NT$:2 7,0000」,二者並不相同,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
另附表編號2 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3 年10月20日,經改寫為同年8 月20日,惟上開改寫處僅按有指印,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責。
又該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
此外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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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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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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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9月1日 │70,000元 │103年9月1日 │裁定送達翌日│CH552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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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 年10月20日│25,000元 │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5526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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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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