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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吉品元
相 對 人 李明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真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明真簽發,面額新臺幣368,000 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757093),詎經到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件聲請之本票(票號CH757093)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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