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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林同坤
相 對 人 邱秀仁
相 對 人 楊菊招
相 對 人 方惠瀅
相 對 人 邱彥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秀仁等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秀仁、楊菊招、方惠瀅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本票(CH0000000 )乙紙及相對人邱秀仁、楊菊招、方惠瀅、邱彥中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CH0000000 )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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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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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 考│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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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年12月16日 │ 500,000元 │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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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3年8月28日 │1,000,000元 │未載 │104年2月24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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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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