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繼,71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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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杜清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易玫律師為被繼承人杜清富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清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清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南州鄉○○村○○路00號)前向聲請人申辦貸款,惟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1,888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料,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俾保債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89號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3 月9 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 年司繼字1358、1385號案件基本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1358、1385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杜清富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林易玫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林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林易玫律師為被繼承人杜清富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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