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婚,2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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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涂芳榮
被 告 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結婚,詎被告於101 年5 月26日向原告表示需返回大陸娘家以照顧中風之父親,嗣經原告查訪得知被告父親已然康復,然被告竟表示在大陸已有工作,且拒絕返回臺灣,原告乃請求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47 號裁定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難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於101 年5 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嗣於103 年2 月27日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該裁定並於103 年6 月6 日確定後迄今仍未歸,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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