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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高秀梅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相 對 人 林泰安(原名林勝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4 年度家補字第187 號),業經准予法律扶助,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等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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