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救,89,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皓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4 年度家補字第227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基金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准予扶助,此有該會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復參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