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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玉玟
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邱天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陳玉玟之記載應增列「代理人利美利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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