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聲抗,15,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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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王尚山
王銘鎮
相 對 人 王崑欉
王孫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王崑欉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王孫盆因患有腦中風、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選定伊為其監護人,且指定高王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王孫盆因行動不便須由外籍看護照料日常生活,每月須支出外籍看護薪資及醫療費用等雜支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相對人王孫盆名下財產雖有屏東縣東港鎮農會01772 號帳戶、東港中山路郵局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然自相對人王孫盆受監護宣告後,上開存款由伊按月提領3 萬元供作相對人王孫盆生活費用,迄今已僅餘5 萬餘元,而相對人王孫盆之其餘子女均無支付王孫盆生活費用之意願,伊亦無資力長期獨力負擔相對人王孫盆生活費用,爰聲請處分相對人王孫盆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意以自身金錢養育母親即相對人王孫盆,不需另外再自母親存款領取金額,甚至變賣母親不動產用以支應扶養費用,抗告人為保障母親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王孫盆為重度失智患者,未來仍需受長期照護而有支出生活費用之必要,又其存於東港鎮中山路郵局、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存款,自其受監護宣告起訖今,已領用至剩約5 萬餘元,不敷相對人王孫盆往後醫療、看護等生活花費支出;

另審酌相對人王孫盆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其中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其房屋稅民國104 年課稅明細表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所記載之課稅現值、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價值應有864,260 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90,500元+公告土地現值773,760 元《89.23 平方公尺×7,800 元/ 平方公尺×1 分之1+9.97平方公尺×7,800 元/ 平方公尺×1 分之1 》);

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102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623元,則變賣上揭房地,應尚足以支應相對人王孫盆未來數年生活所需,是認上揭房地得先准許變賣,以符合相對人王孫盆之利益。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是否許可處分應以:⑴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

⑵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茲為判斷之依據,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五、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王孫盆因患有腦中風、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選定相對人王崑欉為其監護人,且指定高王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人王崑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王美惠嗣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王孫盆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陳報財產清冊之卷宗無誤。

相對人王崑欉於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王孫盆所有之不動產,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且不得違反受監護人王孫盆之利益。

㈡、衡諸相對人王孫盆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後,相對人王崑欉為其僱請外籍看護,一個月約需17,716元至17,952元,另需包括代辦費用5,000 元、簽約訂金10,000元,額外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費用10,032元,此有印尼薪資收款明細表、終止服務契約切結書、勞動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尾卷,原審卷㈠第29至第47頁);

另相對人王孫盆尚於99年間裝配假牙,共計花費51,500元、購買足弓健康鞋花費25,000元,此亦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於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尾卷可證。

嗣相對人王崑欉經得王孫盆同意後,安排王孫盆前後進住昱秀安養院、佑生安養中心,安養費每月約23,000元,亦經相對人王崑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頁),期間並多次前往中西醫門診治療就診,或購買藥品營養品、生活用品、醫療輔助器材等,有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安養中心收據、安養中心入住證明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第122 頁、第223 、224 頁,卷㈡第5 至第18頁、第29頁、第32頁、第36至第42頁),足見相對人王孫盆因身體健康情形,確有接受長期照護之必要,且所需費用顯較一般正常身體狀況之老人為多,每月約需3 萬餘元方得以接受良好全善之照顧。

㈢、而就相對人王孫盆之受扶養方式,因相對人王孫盆自身本有多筆不動產以及存款可供作為一己之生活開銷費用,但因其生病且不識字,故在其生病後,主要存款之保管及支用係由相對人王崑欉及長女高王美惠處理,並以提款、解除定存等方式用以支付相對人王孫盆之生活就醫所需,此部業經相對人王孫盆本人同意(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亦為抗告人其他兄弟姊妹所知悉,經證人高王美惠、王梅香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卷第53至第61頁),復經屏東縣政府訪視詢問相對人王孫盆以及上開人等後確認屬實(見上卷第116 頁),且該支應處理模式並經相對人王孫盆其餘子女高王美惠、王梅香所同意(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第146 頁),故難認上開支付相對人王孫盆扶養費用模式有何違反其個人意願或顯不利益之情形。

㈣、再查,自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確定之日即99年9 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份止,共計51個月期間,相對人王崑欉自相對人王孫盆東港鎮農會帳戶提領存款共計1,766,600 元,平均1 個月提領約34,639元,此有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4 至第127 頁、第162 至第171 頁),該金額難認超出前揭所示相對人王孫盆看護、醫療、日常生活所需甚多,而有不正常支領之情形。

又上開帳戶截至103 年10月27日止,存款餘額僅餘33,940元(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另相對人王孫盆他筆東港中正路郵局之帳戶,截至104年5 月25日止,存款餘額僅餘44,984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足認其目前存款餘額不足支應數月養護費用,確有處分相對人王孫盆名下不動產之必要。

惟本件相對人王孫盆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八筆不動產,單獨出售其中一筆均可獲約數十萬元以上之價金,本足以支應相對人王孫盆數年之照護費用,而無全部處分所有不動產之必要,自應考量單筆處分或最少筆合併處分之可能。

故原審認如附表所示八筆房地,其中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其房屋稅104 年課稅明細表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所記載之課稅現值、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價值應有864,260 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90,500元+公告土地現值773,760 元《89.23 平方公尺×7,800 元/ 平方公尺×1 分之1+9.97平方公尺×7,800 元/ 平方公尺×1 分之1 》),則變賣上揭房地,應尚足以支應相對人王孫盆未來數年生活所需,至其餘房地,因價值甚鉅,相對人王崑欉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變賣上開土地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以符相對人王孫盆之最大利益。

抗告人空言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崑欉不應處分相對人王孫盆不動產之理由,均非可採,本件既查無事證足認王崑欉處分相對人王孫盆之不動產,有不符相對人王孫盆之最佳利益,且確有未來照護費用支應之必要性,則抗告人聲請駁回,即無理由,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王崑欉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⒌⒍⒎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孫盆所有之不動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張以岳
法 官陳茂亭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原審卷㈠第15至第24頁、第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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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
│    │                      │          │          │(103 年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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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東港鎮關帝段649地號   │2,247.77  │11809分之 │3,000 元      │
│    │                      │平方公尺  │5809      │(每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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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東港鎮嘉南段126地號   │91.49     │全部      │7,800元       │
│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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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東港鎮嘉南段127地號   │84.36     │全部      │7,800元       │
│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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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東港鎮嘉南段128地號   │3.27      │全部      │7,800元       │
│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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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東港鎮嘉南段135 地號  │89.23     │全部      │7,800元       │
│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
├──┼───────────┼─────┼─────┼───────┤
│ ⒍ │東港鎮嘉南段136地號   │9.97      │全部      │7,800元       │
│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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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門牌號碼           │  面積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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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左側│153     │全部    │  90,500元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平方公尺│        │            │
├──┼──────────────┼────┼────┼──────┤
│ ⒏ │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    │156.4   │全部    │ 146,700元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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