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聲抗,2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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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王明通
相 對 人 林芳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9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林芳彤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林芳彤與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王明通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抗告人應於每月25日支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迄今已達24個月共480,000 元未給付,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80,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已捨棄請求)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及抗告意旨則以:原審裁定載明:抗告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認定相對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480,000 元,為有理由。

惟查,開庭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到庭表示不同意見,則原審裁定自不合法等語置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考,稽之前開協議書上確載明:「一、雙方約定條件如下. . . 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25號給付貳萬元生活費及贍養費。

如男方付不出生活贍養費,女方有權買賣借貸不動產包括房子進化路200 巷13號. . . 。」

而抗告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480,000 元,為有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林芳彤以抗告人王明通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於 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見原審卷第13、23頁), 遂進入原審進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調查,先予說明。

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該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將文書寄存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 機關(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 村里鄰長在內)或警察機關(以管轄鄉、鎮(市)、區行 政轄區之警察機關為限,凡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均 屬之),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 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 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15 號、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 。

查系爭開庭通知於103 年9 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屏東 縣新埤鄉○○村○○路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亦無可代其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系爭開 庭通知寄存於餉潭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 份則置於該住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開庭通知書、抗告人戶籍謄 本及原審卷所附勾選以寄存為送達方法之送達證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42、44、52頁),是開庭通知書係於103 年9 月12日送達,並於103 年9 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則開庭 通知書所載之庭期既為103 年9 月18日,揆諸前揭說明, 開庭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

㈢惟查,上開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4 月18日經抗告人本人親 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抗告 人既已親自領取上開支付命令,則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4 月1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準此,抗告人自得從上開 支付命令之書面記載,明瞭相對人之主張,並得向發支付 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之同時,一併陳述自己之意見;

或嗣 後再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基此,本件既已賦予抗告人 陳述不同意見之機會,就程序保障而言,對抗告人實為已 足,縱認前揭開庭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 人已藉由上開支付命令,知悉相對人對其起訴之事實,且 抗告人亦得利用聲明異議之機會,併予陳述意見,或嗣後 再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故不影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

嗣本院於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後,抗告人雖已聲明異議,然 未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表示意見,足見抗告人並無陳 述意見之意願,抗告人事後復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致其無 法就給付贍養費一事陳述意見,顯屬無據。

㈣至相對人雖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應給付伊480,000 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電詢相對人林芳彤,相對人略以:「法 定遲延利息我不請求了」等語回覆,有本院104 年8 月13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按,是相對人嗣後已捨棄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請求廢棄原 審裁定,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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