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聲,6,2015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國芳
相 對 人 葉林玉愛
即受監護宣告人
利害關係人 葉居財
葉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因對於禁止相對人之存款帳戶之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0三年度家暫字第十號暫時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國芳、第三人葉居財、葉月鳳前曾聲請對相對人葉林玉愛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103 年度輔宣字第6 號),於法院統合處理時,聲請人前曾聲請於該案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及關係人葉月鳳對葉林玉愛名下於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帳號00086210124730號存款為禁止提領之暫時處分,經鈞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03 號裁定准為暫時處分。

嗣鈞院宣告葉林玉愛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葉國芳為葉林玉愛之監護人,並定訂執行監護職務之應行注意事項,指定葉月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上揭裁定附表所示,葉林玉愛所需之生活費用由葉林玉愛之財產提撥,而需使用上揭帳戶內之存款,且本案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已經裁定確定,爰聲請撤銷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及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女葉月鳳、孫葉居財前曾分別對相對人葉林玉愛聲請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業經本院統合處理後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103 年度輔宣字第6 號裁定附卷足佐。

又依前揭裁定所示,相對人現金流量應專用於相對人照護事務等情,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裁示原則妥適管理、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可認暫時處分已無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於前揭監護宣告事件中裁示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時,應行注意之事項,其中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指明特定監管方式,即受監護宣告人現金流量新台幣(下同)712 萬元,除先提撥首年預算45萬6 千元作為支應未來一年內(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必要生活開支外,餘款以受監護宣告人葉林玉愛之名義,按每年50萬元之額度購買年限不同之銀行定存單或政府公債,存款之生息到期時,每年解約一張50萬元,作為第二年以後受監護宣告人每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此類推。

本院認為因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所需,監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以葉林玉愛名義購買上揭銀行定存單或政府公債,利害關係人葉居財或葉月鳳並應確實監督監護人有無依本裁定所要求如實購買,苟監護人葉國芳無正當理由拒絕購買定存單、公債券,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向本院請求督促葉國芳採取適當之財務管理措施,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