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訴,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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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蘇邱月梅
邱連櫻
邱文隆
邱國彰
邱玉繡
徐展文
蔡鑫華
蔡芳庭
邱鄭綉雲
邱士權
邱珠雅
邱聖雄
呂邱春金
陳邱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卿
被 告 邱贏輝
許靜華
邱文廷
邱俊程
邱睦仁
邱錫金
邱齡填
邱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中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間存有收養關係,因此被告對被繼承人邱有達之遺產亦有繼承權,惟戶籍上未載明邱中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之關係,是被告對原告被繼承人邱有達之遺產是否存在繼承權即不明確,以致原告無從辦理邱有達之遺產登記與交付,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之繼承權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上開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有達本無子女,故於昭和8 年6 月1 日收養其兄長邱老得之四子邱中永,戶籍上亦記載邱中永為「過房子」;

邱中永嗣於昭和19年12月18日遷入生父邱老得戶口內,並記載為「同居寄留人」。

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卻未註記邱中永之養父母資料,而僅記載邱中永為邱老得之子。

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於民國(下同)38年4 月2 日死亡,原告等人皆為邱有達之繼承人,於104 年3 月12日為辦理邱有達之遺產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始發覺查無邱有達收養邱中永之記事;

邱中永又業於77年2 月27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邱中永之繼承人,而邱中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永達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亦影響被告等人得否繼承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之遺產,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邱贏輝、邱錫金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等亦知悉伊等之父邱中永確曾為邱有達所收養,邱有達之子邱松海來訪家中時,亦稱呼邱中永為哥哥等語置辯。

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與意見到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性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

同施行法第11條:「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洵屬首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特別規定,是認倘收養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應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篇關於收養之規定。

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日為20年5 月5 日,惟當時臺灣仍屬日據時期,非該法施行之區域,是應以臺灣光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作為臺灣民法親屬編之施行日。

復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此為19年12月26日修正、20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篇第1077條、第1083條定有明文。

因而,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除與養父母成為擬制血親外,同時亦取得與婚生子女無異之法律地位,惟其與本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存在,僅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中止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㈡、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於昭和8 年6 月1 日(即22年6 月1 日)收養其兄長邱老得之四子邱中永為「過房子」(事由欄登記為「養子緣組」),而邱有達本生之長男邱松海則至22年6 月20日方出生,此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94頁),堪信屬實。

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

又按前司法行政部59年1 月20日台59函民決字第486 號函謂:「查台灣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法務部76法律字第5657號、內政部台內戶字第505568解釋函參照)。

又被告邱贏輝、邱錫金亦到庭陳明:「因為邱有達本無子女,故收養邱中永傳承香火. . . 邱中永生前確實有提過被邱有達收養. . . 邱有達其餘子女均稱呼邱中永為哥哥」乙節(見本院卷第78、79頁),顯見邱中永確係在邱有達尚無子嗣之情形下,以立嗣之目的所收養者。

縱台灣光復後,邱有達或邱中永之戶籍資料內,未登錄有關邱中永是否被邱有達收養一節,然此或因台灣光復後,我國接收日本相關資料時,有漏未登錄之情事,況綜觀全卷並無任何關於終止收養之記載或協議終止收養之證據,在別無反證之情形下,自不能以現行戶政資料,未登錄有關邱中永是否被邱有達收養,即遽予推翻邱中永曾被邱有達收養之認定。

㈢、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與邱中永間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既發生於臺灣光復前,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即應溯及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

縱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中永係以同宗養子之形式即「過房子」出養於邱有達,依臺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其並未脫離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等情事,仍無礙於認定邱中永與邱有達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且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查無雙方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是依據民法第1077條、第108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邱有達與邱中永成立收養關係後,雙方則為擬制血親關係無誤。

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係於38年4月2 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再查,原告蘇邱月梅、呂邱春金、陳邱銀為邱有達之女,原告邱連櫻、邱文隆、邱國彰、邱玉繡為邱有達之長男邱松海之子女(邱松海於90年10月10日歿),原告徐展文為邱有達之長男邱松海長女邱碧玉之配偶,原告蔡鑫華、蔡芳庭為邱松海長女邱碧玉之子女(邱碧玉於92年1 月15日歿),原告邱士權、邱珠雅、邱聖雄為邱有達之三男邱元淇之子女,原告邱鄭綉雲為邱有達之三男邱元淇之配偶(邱元淇於95年9 月13日歿),被告邱贏輝、邱錫金、邱齡填、邱碧月為邱有達養子邱中永之子女(邱中永於77年2 月27日歿),被告許靜華為邱有達養子邱中永長子邱朝榮之配偶,被告邱文廷、邱俊程、邱睦仁為邱中永長子邱朝榮之子(邱朝榮於98年1 月28日歿)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第29頁、第98至第131 頁),堪信兩造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之繼承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之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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