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小上,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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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玟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追 加 被告 謝志賢 屏東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小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追加之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謝志賢為被告,提起追加之訴,違反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茲引原審判決所載,抗辯巨匠電腦即受讓人無代理相關商品,服務之瑕疵擔保,售後服務或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並已獲巨匠電腦班主任謝志賢(聲請為被上訴人參加訴訟)。

援依公平交易法第1條暨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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