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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號
再 抗告 人 林金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事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提出具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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