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抗,17,2015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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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號
再 抗告 人 林金泉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郭甄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5 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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