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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廖森景
賴坤鐘
賴樹明
賴坤美
賴坤玉
兼上列五人
送達代收人 吳美美
相 對 人 黃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賴阿謹於民國85年7 月12日向郭龍鳳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於同年8 月12日清償本息,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郭龍鳳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已辦畢登記。
詎上開清償期屆至,賴阿謹未依約清償,嗣郭龍鳳於85年11月26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並辦畢登記,賴阿謹則於101 年1 月15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相符,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債務實為抗告人賴坤鐘所借,其餘抗告人係於賴阿謹死亡後,始知上開債務之存在,渠等均有誠意處理上開債務,惟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賴阿謹於85年7 月12日向郭龍鳳借款70萬元,約定於同年8 月12日清償本息,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郭龍鳳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郭龍鳳於85年11月26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辦畢登記,賴阿謹則於101 年1 月15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 年3 月30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就上開抵押債務是否知情,或有無意願清償,對法院應否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並不生影響。
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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