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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李煥良
相 對 人 李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相對人未提出本票、借據或其他借款憑據,以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原裁定遽為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95年12月31日即屆清償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為登記,且系爭抵押債權亦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因其上開主張均屬實體事項,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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