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更,39,201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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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葉欣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欣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5 萬1,08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5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80期、每月清償1 萬2,111 元。
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大於收入,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嗣於96年11月毀諾,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又聲請人現任職於臻嘉企業社,每月收入約1 萬9,5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 萬5,541 元後僅餘3,959 元,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協商成立(下稱95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5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1 萬2,111 元,嗣後聲請人僅清償18期即於96年11月毀諾等情,有滙豐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
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底存置袋),聲請人於96年間之全年所得僅4 萬4,600 元,核每月收入僅3,717 元(計算式:4 萬4,600 元÷12=3,7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無法負擔95協商每月須清償之1 萬2,111 元,惶論尚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固主張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5 萬1,080 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聲請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債務雖註記為實物擔保借款,然華南銀行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7頁),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無擔保債務,故聲請人列計華南銀行之債務為無擔保債務,尚無違誤,又聲請人漏未列計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 萬3,005 元,是加計此項債務,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應為239 萬4,085 元(計算式:235 萬1,080 元+4 萬3,005 元=239 萬4,085 元)。
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臻嘉企業社,103 年薪資所得共23萬4,000 元,故每月收入約1 萬9,500 元,並提出臻嘉企業社出具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其102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則聲請人陳稱其現每月收入為1 萬9,500 元,尚非不可採信。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 萬5,541 元,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中之房租費用6,000 元部分,固據提出房屋租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聲請人既設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潭墘21之1 號,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第9 頁),又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顯與常情不符,堪認非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5,541 元,已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又含有非必要之房租支出,故應扣除房租費用6,000 元後,以9,541 元列計(計算式:1 萬5,541 元-6,000 元=9,541 元),方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6年時之收入,實無法按95協商條件如期清償。
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9,5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541元後僅餘9,959 元(計算式:1 萬9,500 元-9,541 元 =9,959 元),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239 萬4,085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20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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