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更,5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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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萬順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總額新台幣(下同)353,146 元之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請求調解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惟因債務人目前之月平均收入僅約10,500元,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4 筆、房屋1 棟,價額共為83,900元,而其中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暫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佳興2 之1 號,前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亦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45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因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僅有約10,500元可資運用,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扶養家人,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積欠各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353,146 元(滙豐銀行187,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6,146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請求調解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調解不成立目前之月平均收入僅約10,500元,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4 筆、房屋1 棟,其中系爭不動產,亦經滙豐銀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5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4日勝民執宇字第103 司執54522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第13 -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

惟查滙豐銀行已於104 年7 月23日以債務人債務清償完畢為由,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民事撤回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查(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民事撤回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則債務人之債務應剔除此一部分,而僅有166,146 元(計算式:353,146 元-187,000 元=166,146元)。

又系爭不動產上未有何債務負擔,且經大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價合計983,586 元,亦有大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983,586 元,顯逾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166,146 元,債務人自可運用或處分協助償還債務,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仍有資產超越其所積欠債務之未有何債務負擔之系爭不動產可自行運用,或處分協助償還債務,亦堪認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

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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