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清,13,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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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朱湘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湘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9 萬1,96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4年3 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進行調解,惟無法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現僅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1,000 元至1 萬2,000 元,復領有保險續佣金2,000 元至4,000 元,顯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 萬9,698 元,對於前揭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陳報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69 萬1,966元,然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含利息、違約金、費用應為237 萬5,329 元。
其次,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至高雄地院進行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
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1,000 元至1 萬2,000 元,復領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保險續佣金每月約2,000 元至4,000 元等語,而依本院調得之聲請人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底存置袋),聲請人於102 、103 年間之所得分別僅8 萬1,495 元、9 萬3,126 元,核每月所得僅7,276 元【計算式:(8 萬1,495 元+9 萬3,126 元)÷24=7,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自101 年10月26日起即未投保勞工保險;
復依聲請人所提領薪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聲請人確有領取安聯公司每月約2,000 元至4,000 元之保險續佣金,則聲請人上開關於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1 萬9,698 元等語,惟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蔡姿儀(89年1 月生)、蔡涵伃(91年8 月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經查:蔡姿儀、蔡涵伃於102 、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且現皆就學中,有其等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在學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是其等顯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1 萬9,698 元,已低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共2 萬1,738 元【計算式:1 萬869 元+(1 萬869 元×2 ÷2 )=2 萬1,738 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而以聲請人每月擔任臨時工及保險續佣金之收入共約1 萬3,000 元至1 萬6,000 元而言,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共1 萬9,698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37 萬5,329 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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