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10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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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孝愛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懌憬 公務址同上
相 對 人 曾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淑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孝愛仁愛之家(主事務所: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巷00號,代表人:黃懌憬)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淑媛之監護人。

指定蔣惠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就養住民即相對人曾淑媛(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3日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立案證書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孝愛仁愛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雙下肢關節變形僵硬,客觀上無行動能力;

插置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以清理便溺,無生活自理能力;

又點呼姓名,其無反應,雖有搜尋音源動作,但欠缺言語溝通能力。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

個案於102 年發生第二次腦中風,經住院治療後,從此不良於行,長期臥床,目前於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迄今。

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肌肉嚴重萎縮,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右側肢體偏癱,四肢無行動能力。

插置鼻胃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作口語溝通,語言及理解能力均明顯受損,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相對人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

精神狀態方面,個案無意識,無法言語,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身邊之照顧者,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正確回應。

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以餵食及以尿布處理便溺。

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7 月1 日屏安醫字第(104 )026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淑媛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曾淑媛其父母俱歿;其終身未婚,無子女。

同胞手足中兄二人及大弟均歿;

另有姐一人及么弟,惟均長居美國。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就養社會福利機構,有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

近20年來,均係相對人主要生活照顧機構,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受監護宣告人之姐曾淑容、么弟曾文獻均出具委託書同意由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聲請人之幹部即徐嘉雯主任,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徐嘉雯主任代行對相對人之護養、救助及管理財產職務,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曾淑媛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淑媛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蔣惠慈為聲請人所屬員工,平時協助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淑媛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蔣惠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淑媛之財產,應會同蔣惠慈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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