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11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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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吳水琴
相 對 人 吳水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水吉(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水川(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吳水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吳水琴之胞姐即相對人吳水吉(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 年1 月3 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新埤鄉私立經立老人照顧中心,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5 年前第一次罹患腦中風,104 年1 月3 日發生第二次腦中風,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僅能發出咿咿啊啊等無法辨識之聲音,個案右側手腳偏癱,左手可以活動,但無法以伸出手指的肢體語言來回答問題,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7 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4 )02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第三人蔡水川為相對人之胞妹,程序監理人復陳稱:個案是經由其小兒子送到經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安置照顧,之後個案小兒子就不再出面處理相關事宜,嗣經由社工找到個案手足們出面協助處理相關照顧事宜,個案原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個案中風後由個案大妹蔡水川陪同至銀行領出,並存放在蔡水川處,而個案之安置費用即由該筆款項支付,目前約剩90幾萬元。

個案與前夫育有2 男2 女,然個案於小兒子尚未就學時即離家出走,20年前與前夫離婚,直至今年中風後,個案小兒子接到通知才與個案見面,兩人間沒有感情,個案與其他子女們間之互動關係亦然。

個案大妹即蔡水川表示願意擔任個案之監護人,個案同母異父弟弟蔡水法、同父異母小妹陳吳水琴亦表示同意由蔡水川擔任監護人,個案小兒子則表示,經由法院郵寄之資料知道個案手足提出本件聲請,因本身與個案長期沒有互動往來,沒有感情連結,故就由蔡水川擔任監護人一事沒有異議,個案女兒們的意思也和其一樣,個案大兒子則因個人因素,不想干涉及過問個案之相關事宜,綜觀上述情況,建議由蔡水川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第36頁背面);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受監護宣告人四名子女對於母親之監護人人選有何意見?函到後月餘均無表示任何意見到院,此有函文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第29頁),是由蔡水川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蔡水川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蔡水川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陳吳水琴亦係相對人之胞妹,程序監理人亦建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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