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11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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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謝政宏
謝淑卿
相 對 人 蕭美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政宏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蕭美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蕭美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美香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謝政宏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謝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需仰賴他人長期之看護照顧,每月安養費用龐大,又聲請人謝政宏之胞妹謝龍珠亦為受監護宣告人,有賴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目前係以借貸維持生活,實無法額外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胞妹謝龍珠之安養費,為使相對人可得到較好且長久之安養,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以為負擔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0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謝政宏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謝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04 年3 月18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蕭美香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及生活費用,所需支出龐大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 地號│151.00          │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 ○號│284.58          │全部          │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永城里康定│                │              │
│街8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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