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127,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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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徐慈德
相 對 人 徐印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

是以,監護宣告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有管轄權法院仍得依聲請或職權移由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徐印宏雖設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0 巷0 號,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但相對人現在實際住於台南嘉南療養院接受住院照護,預計至少將住院至民國104 年7 月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附卷足佐。

另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伊亦表示希望可以移轉至台南管轄。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以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法院管轄為最適當,爰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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