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14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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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朝憲
相 對 人 黃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起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朝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張素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朝憲之子即相對人黃起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 年10月7 日因身心障礙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迦樂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年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於國中二年級即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經精神專科醫院住院治療多次,目前仍於精神專科醫院住院中。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但是話多,言語與思考鬆散不容易聚焦,講話時咬字不清,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經常跳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溝通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且其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可以自理,然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8 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4 )034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黃朝憲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母親黃張素珠、阿姨張素蘭、胞姐黃淑貞、胞弟黃卡正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 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在以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子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皆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有損失之虞,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黃張素珠、姐姐黃淑貞及弟弟黃卡正亦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張素珠係相對人之母親,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 頁),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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