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16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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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鍾一正
相 對 人 鍾鄧福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鄧福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鍾一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佐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一正之母親即相對人鍾鄧福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 年7 月4 日因溺水呈現重度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署立屏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4 年7 月4 日發生溺水後導致頭部缺氧性腦病變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癲癇之後遺症,目前轉往屏東醫院繼續住院迄今。

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8 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4 )035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鍾一正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鍾佐壽、其他子女鍾一宏、鍾淑翠及胞弟鄧政文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9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兒子,在以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子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皆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有損失之虞,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鍾佐壽、女兒鍾淑翠及小兒子鍾一宏亦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鍾佐壽係相對人之配偶,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9頁),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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