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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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公務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
相 對 人 楊正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正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正榮之監護人。

指定施啟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正榮(年籍資料詳主文)為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屏東榮服處)所屬之榮民。

楊正榮因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9 日跌倒,經確診為老年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心理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於鑑定人汪弘道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下半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變形,客觀上無行動能力;

氣切置呼吸器輔助呼吸,插置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

又點呼其姓名,其無反應,無法口語溝通,欠缺語言溝通能力。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患者,(反覆)肺炎並呼吸衰竭,經插管並使用呼吸機,目前移除呼吸器,施以氣管造口術。

個案過去並無精神病史,但依榮民服務處訪視紀錄所示,102 年4 月開始有一些奇怪想法反覆發生(例如抱怨送餐服務餐盒有農藥,讓他全身發癢,甚至拒絕食用),應符合失智症早期臨床表現,惟並無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之特殊腦傷、開臚手術或癲癇紀錄。

身體狀態檢查方面,生命徵象穩定,但昏迷指數3 ,完全無法回應任何刺激;

明顯有肌肉萎縮、肌顫震現象,顯示病人高位神經元功能已損傷,大腦功能不良。

臨床檢查方面,個案自104 年4 月17日因呼吸衰竭,二氧化碳蓄積,雖經氣管插管,氣切造廔管,但仍從未曾清醒過。

因個案目前意識持續昏迷,故無進一步進行腦部檢查之必要。

精神狀態方面,呈深度昏迷。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完全依賴他人照料,遑論經濟活動及自行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4年6 月29日高總屏醫字第1041031200175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健康檢查報告、訪視服務與註記事項各件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正榮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楊正榮係單身榮民在台無親人,聲請人為長期專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榮民服務主管機關,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正榮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正榮之監護人。

另第三人施啟東為屏東榮服處所屬社工員,經該管主管機關指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施啟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正榮之財產,應會同施啟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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