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簡上,3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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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崇名
被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就遲付或未付帳款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

詎上訴人至民國94年1 月1 日,尚積欠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79,584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年利率19.89%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於94年5 月26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代通知,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曾於94年間遭銀行聲請拍賣,萬泰銀行受有分配,系爭債務應不存在;

另被告所負債務甚多,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以低價向萬泰銀行取得上開債權,希望利息僅計算三年,上開債權分期給付,以每月1,200 元,直至攤還為止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利息部分同意減少為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19.89%計算等語,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請求金額計算說明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9034號卷第3-23頁、原審卷第11頁)。

㈡又依被上訴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7- 19頁),上訴人所有不動產遭拍賣後,清償抵押債權已有不足,本件萬泰銀行普通債權未受有分配,系爭債務分配金額為零,上訴人對分配表真正亦不爭執,僅表示無力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

則上訴人陳稱上開債務已因執行拍賣清償而不存在,尚非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有無清償能力與本件信用卡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雖上訴人陳稱希望利息僅計算三年,上開債權分期給付,以每月1,200 元,直至攤還為止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本件被上訴人僅同意利息減少為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19.89%計算,並未同意上訴人分期(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分期條件,單單本金部分,清償期即長達約12餘年,對被上訴人之利益,自屬有害,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9,584 元,及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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