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簡上,37,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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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傅蔡牡丹
訴訟代理人 傅正敏
被 上訴 人 鍾昭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5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0-59地號土地)與伊所有坐落同段23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0-12地號土地)相毗鄰,因系爭230-5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前以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88 號),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4 日成立和解,伊同意系爭230-12地號土地上,之前供被上訴人使用之長21.2公尺、寬4 公尺之道路,仍舊供被上訴人使用。

伊嗣後在前揭供通行範圍土地上加設鐵網門(含鐵鍊、鎖頭)及水泥磚造門檻(長約157 公分,高約9 公分)。

被上訴人則先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0595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45611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伊除去上開鐵網門,前案因伊同意鐵網門不再上鎖,任由被上訴人出入後執行終結,後案則因伊將鐵網門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而執行終結。

詎被上訴人嗣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許,以鐵鎚及鐵條敲打上開水泥門檻結合點,再用鋤頭敲擊破壞,致該門檻喪失固定鐵網門之效用。

被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該門檻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伊支出門檻修復費用6,510 元,並因訴訟需要而委請律師撰寫書狀支出8,000 元,及到場開庭支出交通費用5,800 元,且因此5 天不能工作,造成工作損失6,500 元。

另外,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伊住處後門之鐵門無法關閉,令伊缺乏安全感,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另應賠償慰撫金10萬3,19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後才設置鐵網門及水泥門檻,該門檻高約10公分,造成伊之小貨車無法進入,如果上訴人不擅自設置,伊不致於去破壞該門檻,更不會導致兩造爾後之訴訟糾紛,上訴人請求律師撰狀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而且,門檻被破壞後,鐵網門仍然可以關閉並上鎖,在距離約21公尺處,上訴人還設置一道大門,依然可以關閉上鎖,並不影響上訴人住處之安全,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1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490 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510 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故意毀損水泥門檻,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門檻修復費用6,510 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撰狀費用8,000 元、交通費用5,800 元、工作損失6,500 元及慰撫金10萬3,190 元,有無理由?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支出律師撰狀費用8,000 元,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4 次,支出交通費共4,000 元,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開庭1 次,支出交通費1,800 元,並因此有5 日不能工作,以每日1,300 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6,500 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經查,我國民事訴訟僅於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自明。

因此,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依法毋須律師強制代理,則律師撰狀費用,即非訴訟所必要,核與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且,檢察官偵查犯罪,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到庭應訊,此為檢察官之傳喚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固然導致糾紛發生,惟並非必然會衍生成刑事案件,造成檢察官為偵查犯罪,進而為傳喚之結果,故上訴人配合偵查,到庭應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或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均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再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3,190 元云云,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倘係毀損他人之物,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其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故意毀損上訴人設置之水泥門檻,核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縱因此缺乏安全感,受有精神上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3,190 元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510 元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2萬3,4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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