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簡上,4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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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鼎傑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銘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00 號建物(下稱186 號建物)東側之增建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2 平方公尺土地,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原為崁頂都市計劃區市場預定地,前分別為多人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之父李重盛於90年間陸續向共有人購得,並於96年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又相鄰之0000、000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祖母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訴人祖母在33年間即已在0000、0000-1地號土地上興建000 號建物並增建系爭房屋居住,嗣於71年間上訴人祖母將上開房、地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受贈之建物迄今並未增建,僅於95年1 月10日因被上訴人做生意引起火災蔓延到系爭房屋而整修系爭房屋內外部而已。

故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已近70年,而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於上訴人祖母建築系爭房屋時,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繼前手之權利義務,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退步而言,被上訴人與其父世居於該處,均早已知悉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現況,卻仍執意購買,且於取得所有權時未立即行使異議權,向上訴人即時提出異議,迄今業已多年,被上訴人應無權再行主張上開異議權。

又系爭房屋雖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8,500 元,價值非高,且上訴人占用面積僅有十餘平方公尺,範圍甚小,該占用面積甚至未達「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建築面積標準而僅屬畸零地,被上訴人強要移去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確實甚微。

然倘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房屋,勢必影響系爭房屋與186 號建物整體構造與安全,而為維護系爭房屋未拆部分,上訴人必須付出龐大金額、人力、修繕始得維持,甚至使得系爭房屋未拆部分無法使用,且使剩餘土地亦變畸形,將使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爰請鈞院衡酌免為系爭房屋拆除。

另查臺灣地區原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日本人所繪製,因時代久遠,多年後臺灣地區始陸續實施土地重測,因而,產生實地界址偏移之現象所在多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以維人民財產權。

再者,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異議權,已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無欲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續為系爭房屋使用及整修,被上訴人現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涉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原審將民法第796條適用限縮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鄰地所有人」而未即時反對之情形,殊有誤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占用現況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26頁),並經原審於103 年9 月10日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2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原判決之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 24、27、28頁),可信為實在。

五、本件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而認被上訴人有忍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惟: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於上訴人祖母建築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越界且未提出異議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前地主知悉上訴人祖母越界建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雖於95年3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37頁),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故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㈡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位於上訴人所有186 號建物東側,為磚造鐵皮建物,而000 號建物係二層樓之建物,有現況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6 、26頁),足見系爭房屋並非186 號建物之主體建築而係附於186 號主體建物之增建部分,且系爭房屋係作為廚房、浴廁之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以目前建築專業技術,如作足完善支撐工程,則拆除該越界建築之系爭房屋並非困難之事,而拆除後上訴人再重新施作承重柱、樑、牆壁加以補強即可,並不影響186 號建物之結構安全。

再者,系爭房屋除去後,被上訴人即可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規劃利用,倘若免予拆除,反使系爭土地原有方整地形變為不規則而不利於其處分及使用。

是本院審酌拆除系爭房屋並不至於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並兼顧被上訴人得以完整使用並處分土地,加以拆除系爭房屋,並不影響公共利益,故本院認亦無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仍以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房屋為宜。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又依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載,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他人(見原審卷第4 頁),顯見被上訴人係為履行交付出租土地義務而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必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仍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經列為崁頂公有市場用地,經崁頂鄉公所徵收,嗣因撤銷興建市場計劃而於101 年8 月20日發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則於此情形,係被上訴人無從行使權利,而非上訴人所稱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與相鄰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1地號土地雖於88年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見原審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惟依上訴人書狀之記載,兩造並未有界址爭議之情事發生,足見兩造對於土地重測結果並未發生界址爭議,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已公告確定,則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係因土地重測後,方造成越界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62 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曾吉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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