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簡上,53,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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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明豐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華山、黃招福間因請求開路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就103 年度屏簡字第316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起訴或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又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採行嚴格續審制,是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且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審程序)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第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至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3 編(上訴審程序)第1 章(第二審程序)、第4 編之規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463條、第436條之第1 、3 項等規定自明。

準此,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簡易庭為實體判決後,原告上訴,惟亦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所應為之行為,第二審法院亦得為之,故第二審合議庭如認為自行處理較退還簡易庭處理更為便捷時,自亦得自行逕以裁定命一併補繳第一、二審不足及未繳之裁判費(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於第一審程序中,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即原告陳報施作通行路面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整(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3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惟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000 元,應補繳660 元;

又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不足990 元。

綜上,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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