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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鳳、李榮寬、李承峰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8,600 元【計算式:1300元/ ㎡×2400平方公尺(土地價額)+258600(建物現值)=3378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7,909元,尚應補繳16,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請提出被告陳春鳳、李榮寬、李承峰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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