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339,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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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多益香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紘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屏東市○○路0000號房屋之交易價額或課稅現值),供本院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欠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即公司大小章),請於五日內到院補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

三、請提出被告張紘銘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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