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3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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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泰公
法定代理人 林誌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重申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僅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雖就訴訟標的表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僅係抽象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具體特定,而需併為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約定某年月日清償,迄已屆期仍未給付」等原因事實,始能認為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

二、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函送本院後,因原告未提出表明上開事項之起訴狀,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主張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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