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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葉鳳琴
一、上列原告與林建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860 元。
㈡、提出被告林建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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