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3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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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3號
再 審原 告 蔡家慧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怡均、洪呂明蟾、林協湶、趙可光、林明義、呂仁和、呂安順、呂慶章、呂慶隆、林呂素琴、莊瓊榮、王石象、林顯勳、林顯朝、林初雪、蔡有成、蔡冠世、蔡世賢、蔡冠人、蔡冠漢、蔡玲精、蔡玲蓉、蔡玲薰、蔡玲惠、蔡玲文、蔡玲玲、蔡玲雅、蔡昭愛、蔡玲敏、林純安、王滿、黃麗珍、、趙淑芬、呂學智、呂鴻志、呂鴻佳、吳素香、蔡宗翰、蔡依惠、蔡紫羚、藍偉、托懿華、藍廷、藍泉、孫雅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前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7,564元(314×27000×98807/570800=1467564,元以下4捨5入),本件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1 萬5,553 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715 元外,尚應補繳1 萬3,838 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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