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43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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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余聰毅
被 告 莊陳水金
鄭加裕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陳水金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繳裁判費2 萬5,7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5,2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被告提出民國104 年8 月3 日支付命令異議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莊陳水金及鄭加裕二人,然卻僅有莊陳水金簽章,若鄭加裕亦表示聲名異議,請於七日內提出莊陳水金及鄭加裕二人簽章之支付命令異議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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