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44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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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郭宗榮
被 告 張順德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84,000 元(計算式:(54+196 +26)×1/2 ×18000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屏東縣東港鎮○○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公務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姓名均勿遮隱)及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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