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4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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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金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1,6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20,3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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