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4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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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錞蓁
原 告 林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87 號執行事件之標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上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939,000 元,另本院執行之標的,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7 筆土地及建物2 棟,其中7 筆土地部分之公告地價現值合計為10,858,543元,已高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是參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3,939,000 元為準。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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