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1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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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鄭文昌
被 告 蘇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6,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915,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反面),就請求金額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裕中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母蘇李滿足,沿屏東縣東港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港鎮○○路○○○路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不慎與沿屏東縣東港鎮○○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70 元、就診交通費用8,225元、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值3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915,89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5,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對醫藥費不爭執,就醫交通費在8,225元內不爭執,車損在300,000 元內為合理,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原告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至5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670元、就診交通費用8,225元、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值300,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一)兩造過失比例為何?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母蘇李滿足,沿屏東縣東港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港鎮○○路○○○路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行駛之屏東縣東港鎮大同路為雙線道,原告行駛之屏東縣東港鎮大利路則為單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1號影卷〈下稱發查卷〉第6頁),則被告為多線道車,原告為少線道車,原告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被告車輛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存卷可憑(見發查卷第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被告車輛先行,終致肇事,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綜上各情觀之,堪認原告於案發時確有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影卷〈下稱交易卷〉第40頁),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即屬可採。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本件兩造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直行,如其能確實讓多線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縱使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情節,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70%。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7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繳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 至1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6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8,225 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4年7月15日屏計職字第7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告主張其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減少價值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業據其提出孔順汽車行估價單影本與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估價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第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前揭傷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告為○○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0萬餘元,於102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共00筆;

被告為○○畢業,在家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於102 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共0 筆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65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2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895 元(計算式:7,670+8,225+300,000+30,000=345,895),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減為103,769 元(計算式:345,895×30%=103,76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4,9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8,794元(計算式:103,769 -14,975=88,79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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