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185,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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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
複代理人 劉宜昱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所陳報之債權及受分配之金額,已超過伊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記載之積欠金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受配額應減為新台幣(下同)258,943 元、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稱凱基銀行)應減為78,000元、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銀行)應減為10,628元、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邦銀行)應減為112,368 元、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應減為104,383 元、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銀行)應減為135,000 元(上6 家銀行合稱國泰世華銀行等6 家銀行),其餘678 元則改分配予原告,故請求撤銷系爭分配表,公平處理。

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應予撤銷,其中爭議金額695,588 元剔除後,由法院公平處理。

二、被告則均以: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金額,係銀行內部最後轉銷呆帳之金額,僅是借貸本金,不包含利息,各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債權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該資料僅供參考,非債權依據,原告依此主張分配表分配金額已超過原告所積欠之金額而請求撤銷分配表,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確實積欠被告等人款項,並經被告等人以103 年司執字第12033 號聲請執行中,且該執行程序已至製作分配表階段。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等人陳報之債權及分配表執行之分配金額是否超過原告所積欠之金額?是否以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為準?

㈡、被告等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等6 家銀行借貸金錢逾期未償還,並經被告等人以102 年司執字第40767 號、103 年司執字第12033 、15731號、15755 號、16476 號、17303 號、29828 號等件聲請執行中,且該執行程序已至製作分配表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又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金額,係銀行內部最後轉銷呆帳之金額,僅是借貸本金,不包含利息,國泰世華銀行等6 家銀行對原告取得之債權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該資料僅供參考,非債權依據;

即聯徵中心所出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亦載明其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有債權人清冊1 份附卷(卷第88、89頁)可稽。

而國泰世華銀行等6 家銀行之債權業經渠等陳報綦詳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0767 號、103 年司執字第12033、15731 號、15755 號、16476 號、17303 號、29828 號卷審核查證渠等之債權額詳如附表所載無訛;

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分配表分配金額已超過原告所積欠之金額而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33 號等件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應予撤銷,其中爭議金額695,588 元應剔除,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對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6 家銀行之債務請求更正分配表,既始終未能反證推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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