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27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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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蔡丁興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蔡坤地
蔡坤章
蔡丁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建築物,使用執照屏建管使(東)9485、10737 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

嗣原告迭次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末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坤章應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000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按:依卷一第7 頁、卷二第156 頁之稅籍號碼應是:00000000000 )權利範圍為127678分之15054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

㈡被告蔡丁圳應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7678分之11037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

㈢被告應依原告127678分之58010 及被告蔡坤地127678分之61150 及蔡丁圳127678分之8518之比例,協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變更。

嗣於105 年5 月22日將前揭聲明㈢變更為:確認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為原告127678分之58010 及被告蔡坤地127678分之61150 及蔡丁圳127678分之8518之比例。

被告雖不同意其最後一次之變更聲明,但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故其變更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聲明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屏東縣○○鎮○○段00○○○○○○街段000 ○○00○○○○○○街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於68年10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兩造先於83年間合資在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房屋,嗣於86年間並予以增建如現況,坐落位置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104309057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內編號A1部分(位於1250地號、面積320.91平方公尺)、A2(位於1251地號、面積300.70平方公尺)、B1(位於1253地號、面積330.95平方公尺)、B2(位於1252地號、面積324.31平方公尺)、B3(位於1254地號、面積45.32 平方公尺)、B4(位於1255地號、面積44.66 平方公尺)、B5(位於1254-1地號、面積1.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現出租第三人經營『寶雅百貨』,所收取之租金則由兩造均分。

嗣於95年3 月間,兩造再共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789 萬7,230 元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購買坐落同鎮新孝段71地號土地,其中289 萬7,230 元以租金收入為支付,剩餘款項先向訴外人許國隆借貸,並陸續清償許國隆,惟因許國隆資金另有所用,故被告蔡坤章以其自身資金350 萬元加計租金收入50萬元,共400 萬元償還許國隆,而被告蔡坤章所支出之350 萬元,兩造則約定以租金收入陸續償還被告蔡坤章。

因上開土地於97年10月間為參加屏東縣東港鎮安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故土地及建地之共有關係必須解除,兩造嗣於97年10月16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債務清償完畢後,土地上之地上物於就殘餘價值互為找補後,按兩造分得土地位置為分配,故協議後於99年8月28日、9 月24日、100 年4 月19日、9 月29日、101 年2月29日、102 年5 月28日、104 年4 月15日各清償50萬元後,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惟被告竟拒將原告分得指定登記給其子即訴外人蔡世賢所有1250、1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位於1250地號、面積320.91平方公尺)、A2(位於1251地號、面積300.70平方公尺)二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返還給原告,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搭蓋如附表所示包含出租全國電子之鐵皮屋及未出租之鐵皮屋之房屋,並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償還其等之個人債務,被告且以該部分之建物貸款債務也應由原告負擔償還之緣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惟該部分原告並未同意共同起造,故該部分債務被告應自行償還,不應以系爭建物租金支付,故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返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而因系爭建物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各為4 分之1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面積為1276.78 平方公尺(540.97+735.81=1276.78 平方公尺),惟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實際總面積為1368.15 平方公尺(各坐落位置編號、占用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故面積比例約為0.93(1276.78 ÷1368.15 =0.00000000),原告家所有1250、1251地號上系爭建物之面積合計為621.61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位於原告所分土地部分是580.10平方公尺(計算式:621.61*0.9332=580.10),剩餘696.68平方公尺中,位於被告蔡坤地所有之B1與B2部分是611.50平方公尺【(330.95+324.31)*0.9332=611.50】,蔡丁圳所有土地上之B3、B4、B5是85.18 平方公尺【(45.32 +44.66 +1.3 )*0.9332=85.18 】,故依據系爭協議系爭建物原告與被告蔡坤地、蔡丁圳應有部分各應為127678分之58010 、127678分之61150 、127678分之8518,蔡坤章則為0。

而原登記納稅名義應有部分4 分之1 約為127678分之31920 (127678÷4 =31919.5 ),故原告不足之部分是127678分之26090 ,被告蔡坤地不足127678分之29230(00000-00000 =29230 ),蔡丁圳多得127678分之23402,與蔡坤章之127678分之31919 應按比例歸還原告與蔡坤地,故蔡坤章應移轉其中之127678分之15054 移轉返還原告,蔡丁圳應移轉127678分之1136返還原告,並確認系爭建物由原依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兩造之持分比各為4 分之1 ,改為如聲明㈢所示比例共有。

兩造間並無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

且被告以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拒絕履行並無根據,蓋被告蔡坤章、蔡丁圳各支出之200 萬元係於重劃後取得之土地上另外建造之鐵架房屋,且該房屋亦係由該二人出租與訴外人經營全國電子商店,租金收入全由渠等取得,原告並未獲分配,故該400 萬元並非系爭協議內所指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坤章應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127678分之15054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

㈡被告蔡丁圳應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127678分之11037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

㈢確認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為原告127678分之58010 及被告蔡坤地127678分之61150及蔡丁圳127678分之8518之比例。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坤章、蔡丁圳部分: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興建,故兩造為合夥關係,系爭建物即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並無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是原告不得請求就單一所有權之一部為分割及移轉占有。

雖稅籍資料上兩造之比例各為4 分之1 ,惟此僅係負擔稅金之比例,兩造就系爭房屋仍為公同共有,故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需經合法解散、清算,並俟清算終結後,公同共有關係始終止,現兩造仍有合夥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又依系爭協議所載,因被告蔡坤章、蔡丁圳各出資200 萬元於重劃後屏東縣東港鎮新孝段1254-1、1254-2、1255、1256、00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鐵架造房屋,兩造尚未就上開400 萬元為清償,故原告不得單獨處分其分得之土地,況系爭協議僅係就「土地」為約定,並未及於系爭建物,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坤地則以:本件系爭建物之合作關係尚未終止,且仍繼續中,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7年10月16日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屏東縣政府104 年7 月30日屏府地劃字第10423489500 號函所附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略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10430905700 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分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第10頁、第17至19頁、第37頁、第60至62頁、第68頁、卷二第3至7 頁、第16至28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5 至178 頁及第185 頁)。

㈠土地重劃後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即第三人蔡世賢所有,1252及1253地號為蔡坤地所有。

1254-1、1254-2、1255為蔡丁圳所分得,1256、1257、1257-1地號土地蔡坤章所分得。

㈡兩造為兄弟,曾於97年10月16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0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㈢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新孝段1250、1251、1252、1253、1254、1255、1254-1地號等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位於1250地號、面積320.91平方公尺)、A2(位於1251地號、面積300.70平方公尺)、B1(位於1253地號、面積330.95平方公尺)、B2(位於1252地號、面積324.31平方公尺)、B3(位於1254地號、面積45.32 平方公尺)、B4(位於1255地號、面積44.66 平方公尺)、B5(位於1254-1地號、面積1.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兩造共同出資搭建。

現出租第三人經營『寶雅百貨』。

現納稅名義人為兩造各4分之1 。

五、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

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及另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

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見可為參考。

六、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移轉其應有部分及確認共有之應有部分一節,乃是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來,並否認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被告則以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且合夥關係尚未終止,尚未清算,原告不得請求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而查:㈠被告抗辯有合夥關係存在是提出被告蔡坤地管理系爭建物之帳目為憑據,其中有關98年出租之帳目及99年至104 年間有關租金收入及各項支付包含如下:⒈收入款來源:98年12月7 日出租系爭建物予寶雅生活館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6頁記帳明細),有定金18萬元、3 個月押金36萬元、99年度之租金,合計為232 萬2 千元,並99年結餘2 萬2 千元。

⒉100 年度之收支出記帳(見本院卷二第47頁記帳明細):100 年各月租金16萬2 千元,100 年總收入194 萬4 千元,100 年支出178 萬元,100 年結餘16萬4 千元,加計99年餘額2 萬2 千元,合計18萬6 千元。

⒊101 年度之收支出記帳(見本院卷二第48頁記帳明細):101 年各月租金16萬2 千元,101 年總收入194 萬4 千元,101 年支出194 萬元,101 年結餘4 千元,加計100 年餘額18萬6 千元,合計19萬元。

⒋102 年度之收支出記帳(本院卷二第49頁記帳明細):102年各月租金15萬8,400 元,102 年總收入246 萬800 元,102 年總支出233 萬4,938 元,102 年結餘12萬5,862 元,加計101 年餘額19萬元,合計31萬5,862 元。

其中並記載原告於1 月15日匯款56萬元。

⒌103 年度之收支出記帳(本院卷二第50頁記帳明細):103年各月租金為1 月15萬8,400 元、2 月之後各月均是16萬8,046 元,103 年總收入200 萬6,906 元,利息收入5,981 元,103 年總支出150 萬元,103 年結餘50萬6,906 元,加計102 年餘額31萬5,862 元,合計82萬8,749 元。

⒍104 年度之收支出記帳(本院卷二第51頁記帳明細):104年各月租金均是16萬8,046 元,104 年總收入201 萬6,552元,利息收入4,156 元,104 年總支出123 萬2,925 元,104 年結餘78萬3,627 元,加計103 年餘額82萬8,749 元,合計161 萬6532元。

⒎99年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2頁記帳明細)如下:5 月10日支出房屋稅每人領2 萬元共8 萬元,母親節母親領1 萬元支出1 萬元,5 月28日及9 月24日各匯坤章帳號50萬元(按:應即原告陳稱之各期還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原告之書狀),9 月4 日每人領10萬元共支出40萬元,9 月4 日母親領1 萬元支出1 萬元,11月18日支出兄弟地價稅各領10萬元,支出40萬元,12月23日支出兄弟各領10萬元,共支出40萬元(農曆過年),總支出230 萬元。

⒏100 年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3頁記帳明細)如下:4 月19日及9 月29日各匯入坤章帳號50萬元本金(亦即原告陳稱還50萬元、卷二第188 頁原告之書狀),5 月18日兄弟各領2 萬納稅金,支出共8 萬元,7 月26日兄弟各領10萬元共支出40萬元,11月21日地價兄弟每人10萬元,支出30萬元,另外10萬元丁圳支出。

100 年總支出178 萬元。

⒐101 年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4頁記帳明細)如下:2 月29日匯入坤章帳號50萬元本金(亦即原告陳稱還50萬元、卷二第188 頁原告之書狀),6 月11日及7 月9 日各支出母親安葬費支出40萬元、8 萬元,8 月20日支出學費各領10萬元,共40萬元,11月22日支出地價稅各領14萬元,共支出56萬元,,總支出194萬元。

⒑102 年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5頁記帳明細)如下:1 月22日每人領10萬元共40萬元,1 月29日匯出蔡美杏10萬元,2 月22日辦理土地分割費用及增值稅共47萬4,938 元,5 月28日匯款三叔50萬元(按:應即是原告陳稱還50萬元、卷二第188 頁原告之書狀),7 月22日註冊每人發10萬元共40萬元,實付38萬元(2 萬元敏仔支援),11月15日每人發12萬元(地價稅),支出48萬元,總支出233 萬4,938 元。

⒒103 年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6頁記帳明細)如下:1 月20日每人過年加發10萬元,共40萬元,4 月15日匯坤章帳號50萬元(按:應即是原告陳稱還50萬元、卷二第188 頁原告之書狀),10月20日存入定期60萬元(年息1.2 %),總支出150 萬元。

接著並詳細記載95年2 次、96年2 次、98年1 次、99年至103 年每年2 次之利息收入金額。

⒓104 年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7頁記帳明細)如下:2 月11日過年每人發10萬元共40萬元,5 月18日付寶雅房屋稅32,905元,9 月21日每人領10萬元共支出40萬元(迎王每人發10萬元),11月11日40萬元(地價稅每人發10萬元),總支出123萬2,925元。

㈡原告對於上述支出明細並無爭執,而由上述支出明細可以得出其支出範圍有:兩造每年之地價稅、母親之節慶及喪葬費用、各家學費支出、或者東港地區之神明活動支出(迎王費用每人10萬元)、歸還蔡坤章之借款50萬元、單筆支出之土地分割與增值稅等項目,由上述支出明細可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並無記載支出用於兩造各月家用之項目,而是有關奉養母親、土地之地價稅或者房屋稅、或是債務之償還(亦與土地有關)、土地分割支出增值稅之開銷等等均由該收入支付之,即關於管理土地與房屋應支付之地價稅、房屋稅是按年支付由兩造領取公款支應,此外關於債務之償還、共同扶養母親之支出、或單筆較高之開銷如學費、迎王費、分割土地之相關費用均是共同支出,此情節符合合夥分配利益之情,故被告抗辯兄弟間上開租金收入共同支配使用是就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成立出租經營之合夥關係存在一節,應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位於1254-2地號、面積209.63平方公尺)、C2(位於1254-1地號、面積55.28 平方公尺)、C3(位於635-1 地號、面積82.71 平方公尺)、C4(位於634-1 地號、面積127.37平方公尺)、C5(位於1254-1地號、面積34.18 平方公尺)、C6(位於1256地號、面積51.6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亦是為兩造共同出資搭建,現出租第三人經營『全國電子』商店,連同以下之編號D1(位於1255地號、面積37.50 平方公尺)、D2(位於1256地號、面積143.34方公尺)、E1(位於1257-1地號、面積161.60平方公尺)、E2(位於1256地號、面積50.99 平方公尺)等部分亦為兩造共有之鐵皮屋,原告則否認有同意一同建造前揭房屋,而此部分之爭議,被告固承認原告享有前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見卷二第60頁背面),故此部分乃前揭鐵皮屋是否屬於兩造間合夥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合夥財產認定問題,核與本件之合夥是否成立判斷無影響。

㈣承上,系爭建物既是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之公同共有財產,而系爭建物之出租經營合夥關係尚未終止,自無從開始進行清算,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訴請被告蔡坤章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7678分之15054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被告蔡丁圳應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7678分之11037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為原告127678分之58010 及被告蔡坤地127678分之61150 及蔡丁圳127678分之8518之比例,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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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寶雅之鐵皮屋                ││出租全國電子之鐵皮屋僅C1-C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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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占用面│土地所有││編號│地號    │占用面積  │地上物現況│
│    │        │積    │權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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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250    │320.91│原告之子││C1│1254-2  │209.63    │鐵皮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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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1251    │300.70│原告之子││C2│1254-1  │55.28     │同上      │
├──┼────┼───┼────┼┼──┼────┼─────┼─────┤
│小計│        │621.61│        ││C3│635-1   │82.71     │同上      │
├──┼────┼───┼────┼┼──┼────┼─────┼─────┤
│B1│1253    │330.95│蔡坤地  ││C4│634-1   │127.37    │同上      │
├──┼────┼───┼────┼┼──┼────┼─────┼─────┤
│B2│1252    │324.31│蔡坤地  ││C5│1254-1  │34.18     │同上      │
├──┼────┼───┼────┼┼──┼────┼─────┼─────┤
│小計│        │655.26│        ││C6│1256    │51.66     │同上      │
├──┼────┼───┼────┼┼──┼────┼─────┼─────┤
│B3│1254    │45.32 │蔡丁圳  ││D1│1255    │37.50     │同上      │
│    │        │      │        ││    │        │(倉庫)  │          │
├──┼────┼───┼────┼┼──┼────┼─────┼─────┤
│B4│1255    │44.66 │蔡丁圳  ││D2│1256    │143.34    │同上      │
│    │        │      │        ││    │        │(倉庫)  │          │
├──┼────┼───┼────┼┼──┼────┼─────┼─────┤
│B5│1254-1  │ 1.3  │蔡丁圳  ││E1│1257-1  │161.60    │同上      │
├──┼────┼───┼────┼┼──┼────┼─────┼─────┤
│小計│        │91.28 │        ││E2│1256    │50.99     │同上      │
├──┼────┴───┼────┼┼──┼────┴─────┴─────┤
│總計│        1368.15 │        ││備註│D1、D2、E1、E2不在全國電│
│    │                │        ││    │子商店承租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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