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32,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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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盛春
訴訟代理人 徐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徐盛春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筠喬因104 年訴字第3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聲明為:「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駁回原告之訴,以免被告受不白之深冤。」
,而未於上訴聲明中主張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之上訴聲明(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聲明應以:①原判決廢棄。
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判決。
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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